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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0-08-26 11:21:14] 点击次数:[]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0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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